刑事證券交易案件,協助被告獲得無罪判決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102年度金訴字第*號

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盧oo
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
      陳勵新律師
      張衛航律師
被   告 甲oo
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

      謝進益律師
      蔡婉婷律師
被   告 洪oo
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
被   告 謝oo
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1 年度
偵字第1612號、第1613號、第12250 號、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7
號、第1228號、第12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盧oo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
(oo公司部分),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。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
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(本o、普o公司部分)
,處有期徒刑肆年;偽造之「oo交通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,共
拾枚,均沒收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;偽造之「oo交通股份有
限公司」印文,共拾枚,均沒收。
謝oo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
(本農、普拿公司部分),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;偽造之「oo
交通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,共拾枚,均沒收。又犯行使偽造私文
書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;偽造之「盧oo」印章、署押各壹枚,偽造之「盧oo」印文
共參枚,均沒收。
甲oo、洪oo均無罪


為保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均略過。

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
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
法 官 江俊彥
法 官 陳勇松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)。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書記官 黃書
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