夫妻協議離婚時,證人應該親自確認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思才算合法嗎?

婚姻是人生中很重要的階段,

但若婚後發現個性不睦、無法白頭偕老,

雙方因此達成離婚的共識,

是否還需要找親朋好友當協議離婚的證人呢?

關於協議離婚的要件,

民法第1050條規定:「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」,

因此,夫妻雙方協議離婚的要件如下:

1.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願。

2.應作成書面離婚協議。

3.二人以上證人在書面協議上簽名。

4.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的登記。

這時可能會產生一個疑問,

證人究竟需不須要親自確認見聞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的意思呢?

謹將法院過往的判決整理如下:

(一)不以在場或親自見聞為必要,只要知悉夫妻間有離婚的協議即可。

1.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92號民事判決意旨:

「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,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,惟既稱證人,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,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,始足當之。」

2.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:

「按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,民法第 1050 條定有明文。次按,民法第 1050 條所規定之證人,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,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,始足當之。亦即倘證人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,即屬民法第 1050 條所規定之證人。因此,兩造之協議離婚,經證人於看過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所傳之簡訊,確知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後,始於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;而雙方嗣後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,顯有離婚之意願,已生兩願離婚之效力。」

(二)證人必須親自確認見聞夫妻雙方離婚的意思,協議離婚才算合法。

1.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:

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,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,始得為證人,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,亦得為證人。本件卷附八十五年四月 (未載日期) 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王○賢、王○昌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,及該協議書作成時,均不在場,又該二證人亦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,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,而係依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,乃簽名於該協議書等情,既為原審所認定,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,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,自非無疑。」

2.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:

「民法第 1050 條規定,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又該條所謂證人,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,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,即得為之。」

由上,

針對證人對於夫妻離婚的意思應不應該親自確認見聞,

法院實務有兩種不同的見解,

採較嚴格認定者認為證人應該要親自確認見聞夫妻雙方離婚的意思,

才合乎民法的規定,

採較寬鬆認定者認為證人只要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的意思就夠了。

筆者淺見以為,

這個問題應該要回歸民法第1050條的立法意旨來觀察,

民法第1050條之所以規定要有證人簽名,

是為了確保夫妻雙方離婚的真意,

而不是受到強暴脅迫所為,

如果從這個觀點出發,

採較嚴格認定者之見解「證人應該要親自確認見聞夫妻雙方都有離婚的意思」似乎較妥適。

筆者也在此建議民眾,

如果希望協議離婚能圓滿又合法,

請盡量找確認過夫妻雙方離婚真意的證人簽名,

以有效降低日後須面對婚姻無效官司的風險 !