車禍案件,協助被害人取得賠償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103年度簡上字第3*2號


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0 0 
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


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0 0 
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
103 年9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
判決提起上訴,並為訴之追加,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

主 文
原判決關於:(一)命甲○○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
拾柒元之本息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;(二)駁回後開第四項
聲明之訴部分;暨訴訟費用之裁判(除確定部分外)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(一)部分,乙○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甲○○其餘上訴駁回。
上開廢棄(二)部分,甲○○應再給付乙○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
,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乙○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。
甲○○應另給付乙○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
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乙○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。
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(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)訴
訟費用由乙○○負擔十分之四,餘由甲○○負擔。

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部分略過
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
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法 官 游涵歆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法 官 賴彥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羅尹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