社區公寓大廈法律系列-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,可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?

【案例】

某A以妻子名義購買喜洋洋社區內房屋一戶,

因某A熱心公益且熱心助人,

不久後即被選為社區主任委員,

某A因此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

社區於耗費龐大人力、物力、財力舉辦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,

遭住戶B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,

請問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究竟如何 ?

【解答】

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: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,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;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,視同解任。」

因此,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,才有權利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,是否具備主任委員資格,反而不是重點。

如果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,在法律上會有甚麼效果呢 ?

依據我國法院實務見解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),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會議自始無效,也就是說,如果召集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,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不生效力,連同該次會議決議,將全部無效,後果十分嚴重 !

回到上開案例,某A雖然是主任委員,但某A以妻子名義購買房屋,因此區分所有權人為某A妻子,某A並非區分所有權人,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,喜洋洋社區耗費的龐大人力、物力與財力,盡皆泡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