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事返還藝術品案件,協助當事人取回藝術品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104年度上字第4*4號

上 訴 人 甲oo
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
      
被上訴人  乙oo
訴訟代理人 黃照 律師
複 代 理人  林程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藝術品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
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
訴,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廢棄。
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後,返還如
附件編號1箭頭指示之檜木聚寶盆、附件編號2之檜木樹頭桌、附
件編號3之檜木樹瘤等藝術品。
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。

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,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
假執行。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佰萬元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行。

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略過。
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
民事第七庭
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
法 官 林翠華
法 官 陳心婷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
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上訴時應提出委任
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
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
第1項但書或第2項(詳附註)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
書記官 陳珮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