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*號 上 訴 人 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,並減縮起訴聲明,本院於10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,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(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)均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,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(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),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負擔。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部分略過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(詳附註)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