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*2號
原 告 甲oo
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
被 告 ooo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乙oo
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
許惠峰律師
上 一 人
複 代 理人 陳昱龍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
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
巷○○弄○○○號地下一樓(面積:四四0點五一平方公尺)停
車空間之人,對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○○○
○○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。
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坐落新北
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○○○○○號公共設施之車道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部分略過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
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
書記官 李宏明